(2017)浙民申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秀珍、徐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珍,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惠超,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根连,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水成,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河沿*号。主要负责人:何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江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回避认定徐耀良是否为供电公司的劳务人员,是否为其管理人员,直接认定徐双良窃电,没有依据,证明标准有误。2.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有误。3.一、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案涉配电箱不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徐双良窃电成立,供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主要证据均经质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联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徐双良非法侵占联通公司的电力资源事实清楚,联通公司对于徐双良触电死亡没有过错,徐双良触电死亡的责任在于自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供电公司与衢州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衢州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耀良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与徐耀良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判未认定徐耀良为供电公司的劳务人员,并无不当。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虽然有徐耀良陈述抽水机的电线是其两三天前从联通电塔的配电箱里接出来的记载,但徐耀良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电线是其弟弟徐双良叫他接的,且再审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徐双良私自接电导致触电死亡,故原判认定死者徐双良未经产权人联通公司同意,私拉乱接电线,导致触电身亡,并无不当。原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认定徐双良窃电”的表述。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及的配电箱问题。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能表箱的安装设置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电能表箱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没有具体表述,本院不予审查。原判认定徐双良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私接电线的危险性,其本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联通公司、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并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供电公司、联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珍、徐惠超、周根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