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伟、陶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95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圣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晓伟,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陶文花,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民禾,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庆美,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陶陶,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利伟,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4440.92元(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剩余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王晓伟由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提供担保,用途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整,该贷款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相关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材料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伟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8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晓伟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收款人全称、贷款、存款账号,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为2015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7.22500‰,上述合同及凭证均载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晓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伟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4440.9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王晓伟、陶文花、王民禾、郭庆美、陶陶、杨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伟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