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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九进、全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九进,全有成,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九进,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有成,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峡县。上诉人陈九进因与被上诉人全有成、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九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被上诉人全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九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为一般保证,应在被上诉人杨飞的财产被彻底执行,无法偿还债务时,上诉人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的担保早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全有成辩称,上诉人陈九进不是一般保证,而是连带保证,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履行期满后,全有成曾多次向陈九进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杨飞在借款之后一直下落不明,难以找到,因此全有成一直找陈九进索要借款,陈九进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全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飞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陈九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飞和陈九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杨飞向全有成借款40000元,由陈九进提供担保,全有成提供的原始借据显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此据¥40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利率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5、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签章):杨飞(捺印)联系电话:134××××6689担保人(签章):陈九进(捺印)担保人现住址:城关(捺印)联系电话:158384214402013年12月1日”。此后,杨飞按月息5分支付全有成利息5个月,抵算至2014年5月1日共10000元,超过法律允许利息范围4000元。全有成持续向杨飞和陈九进主张权利未果,将其二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全有成持杨飞书写的借条原件主张借款未还,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诉请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月息3分部分为无效约定,已付超过3分部分,应抵拖欠利息未付部分。现依法支持月息2分。陈九进提供担保,依约应为一般保证,对杨飞偿还全有成借款本息应负赔偿责任。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到庭陈述、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陈九进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全有成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减去已付超过法律许可利息范围4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陈九进对杨飞偿还全有成款的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陈九进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六个月,全有成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陈九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九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全有成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减去已付超过法律许可利息范围4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全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杨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