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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中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沈中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范宝琴,该公司董事长。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建公司)与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沈中民二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天时公司将坐落于皇姑区长江南街169号房屋腾出交给荣建公司,给付荣建公司4,417,945元。该判决宣判后,天时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荣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组成了由霍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王东海、王东升,书记员黄砚楠参加的执行组对本案进行执行。本院执行期间,向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将承租房产进行了腾退并与申请人荣建公司完成交接,但被执行人天时公司未按要求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时公司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和强制执行。经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名下无房产及其他土地登记的记载;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天时公司账户无资金、无有价证券;经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天时公司账户无资金;经本院金雕查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天时公司账户无资金;经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名下无车辆;经到工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天时公司注册资金9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但到银行查询,提供注册资金的银行账户上已无资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在外存在股权等财产权益;经到被执行人天时公司住所地查看,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营业,现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天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范宝琴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工商档案、金融机构查询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荣建公司款项,被执行人天时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故本院依法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本院穷尽了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时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天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本案已经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天时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沈中执字第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霍 力执行员 王东海执行员 王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砚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