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郝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郝金福,杨钢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71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朝,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国,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郝金福,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杨钢娃,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郝金福、杨钢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王宗朝、被告杨钢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郝金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95‰,逾期利率16.425‰。被告郝金福、杨钢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建国、郝金福未作答辩。被告杨钢娃辩称,被告王建国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建国告诉被告杨钢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已作废,故被告杨钢娃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王建国承诺书;4、被告郝金福、杨钢娃担保承诺书;5、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的开卡凭证。被告王建国、郝金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杨钢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王建国银行账户。被告杨钢娃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后,直接把银行卡交给了当时办理该笔业务的信用社主任张红喜,被告王建国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卡凭证以及存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被告王建国这一事实。被告杨钢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建国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郝金福、杨钢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95‰;被告郝金福、杨钢娃为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建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国至今尚欠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郝金福、杨钢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建国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郝金福、杨钢娃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国、郝金福、杨钢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0.95‰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郝金福、杨钢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5‰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金福、杨钢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金福、杨钢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王建国、郝金福、杨钢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