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与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王金文,杨芳,邓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306号原告马军,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住苍溪县。被告王金文,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住南充市。被告杨芳,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住南充市。被告邓国祥,男,生于1949年6月22日,住苍溪县。原告马军与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军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文、杨芳偿还原告马军借款109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9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邓国祥对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文、杨芳夫妇因经营商务会所向原告马军借款,原告马军于2015年7月20日借给被告王金文100000元,约定当年9月19日还清,且被告邓国祥连带担保。被告王金文于2016年3月18日借原告马军款9000元。被告王金文、杨芳至今未还两笔借款。原告马军经催收无着,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未作答辩。原告马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文借原告马军款10万元和9000元,被告邓国祥在10万元的借条上签注担保的事实。3、银行卡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马军向被告王金文提供借款来源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文、杨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未就原告马军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马军与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是朋友关系。被告王金文、杨芳经营御荷源商务会所,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马军借款,原告马军通过网银向被告王金文的账户转款50000元,又给被告王金文现金50000元,由被告王金文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上注明定于当年9月19日前归还清,且由被告邓国祥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金文于2016年3月18日又以办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军借现金9000元。原告马军后经多次催收未收回,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与被告王金文、杨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王金文、杨芳得到原告马军借款时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文未按期如数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只由被告王金文签字出具,但借款时其与被告XX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经营御荷源商务会所,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2016年3月18日借条上无还款时间,原告马军可以在给予适当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向被告王金文、杨芳收取。两份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且宜按有还款时间的从逾期之日起,无还款时间的从原告马军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被告邓国祥为被告王金文、杨芳的100000元借款承诺担保,应负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马军的判令被告王金文、杨芳偿付借款109000元的本息,并由被告邓国祥连带偿付借款100000元的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文、杨芳应偿付原告马军借款109000元及其中的10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9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二、被告邓国祥对被告王金文、杨芳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军连带偿付。如被告王金文、杨芳、邓国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文、杨芳负担,被告邓国祥连带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