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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根月、董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根月,董小海,任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1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根月,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小海,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任远,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董小海、任远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董小海、任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黄根月未归还借款,被告董小海、任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黄根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9944.8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董小海、任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案涉借款时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二、借款金额:30万元。三、约定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即月利率8.40000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8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董小海、任远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5日到期。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未归还。九、尚欠本息: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根月发放贷款30万元,现被告黄根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董小海、任远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海、任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根月追偿。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根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69944.80元,以后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小海、任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小海、任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黄根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被告黄根月、董小海、任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