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沈某某等与周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8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沈某某,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汪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汪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两原告服装加工款10.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周某某找到两原告要求两原告帮助其加工服装,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拖欠两原告的加工费用,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打欠条,被告周某某找加工厂工作人员汪某某为两原告各出具一份欠条,周某某在欠条上对所欠数额予以签字确认,现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之一。本案两原告共同起诉,并未证明经两被告同意,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