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桂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57号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世纪阳光花园3-1-304。法定代表人:程淑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杜,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荔莎,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桂英,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桂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杜、高荔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8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3019-3020室房屋(建筑面积122.81平方米),并已接收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陈桂英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786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陈桂英和方开学系夫妻关系,原告收取了被告陈桂英及(2017)鄂0103民初3059号案件中被告方开学的装修押金人民币8050元,不予退还。2、涉案房屋属于顶楼房屋,房屋漏水,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3、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3019室房屋(建筑面积47.44平方米)、3020室房屋(建筑面积75.37平方米),并已接收房屋。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被告陈桂英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未缴纳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3019室房屋(建筑面积47.44平方米)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6892.40元,亦未缴纳本市江汉区华南国际广场A栋3020室房屋(建筑面积75.37平方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109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6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房屋漏水造成被告损失,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并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之一。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房屋漏水的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进行维护和管理。房屋漏水问题应属物业管理的范围,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交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酌情按照人民币14291.52元(17864.40元×80%)交纳。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退还装修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退还装修押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291.5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陈桂英负担(被告陈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瑞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