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长青与沈得华、刘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青,沈得华,刘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038号原告许长青,男,1964年12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沈得华,男,1971年1月28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刘其珍,女,1974年7月30日生。原告许长青与被告沈得华、刘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得华、刘其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青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45天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我多次要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3分承担利息。被告沈得华、刘其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沈得华的向许长青出具借条一张,并附有其本人与刘其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许长青现金2万元。后因被告沈得华、刘其珍未能还款,原告许长青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沈得华、刘其珍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得华向原告许长青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沈得华在原告合理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得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沈得华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虽已登记离婚,但被告沈得华经手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告沈得华借款时,被告刘其珍向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刘其珍应当对被告沈得华经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得华、刘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长青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得华、刘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