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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丁宏伟与杨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伟,杨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540号原告:丁宏伟,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献忠,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丁宏伟诉被告杨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伟,被告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献忠支付丁宏伟借款本金72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献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丁宏伟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杨献忠向丁宏伟借款72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如到期未清偿,则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丁宏伟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献忠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丁宏伟,原告诉称不实,案涉借条系伪造,案涉借条、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补充协议均系××病发作时签字,其未向丁宏伟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杨献忠向原告丁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丁宏伟人民币72万元,月利率2%,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其保证于2016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向出借方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日,杨献忠向丁宏伟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丁宏伟将上述72万元借款转至案外人任磊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帐号:62×××69),并出具载明收到丁宏伟人民币72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同年5月9日,丁宏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按杨献忠上述指定收款帐户即任磊帐户分别付款52万元、20万元,计72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杨献忠未按约还款付息,丁宏伟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任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杨献忠帐户转款585000元。2016年4月29日,杨献忠(甲方)与任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截止当日,甲、乙双方对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操作证券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本金及利息等相关损益计72万元;2、因甲方由于资金困难,现从丁宏伟处借款72万元,甲方授权丁宏伟将借款转给乙方,至此,甲乙双方借款及操作证券协议等相关债权债务及损益终结;3、甲方对以上内容无异议,乙方对甲乙双方截止2016年4月29日前签订的借款操作证券协议不承担任何损失,甲方对此款项完全认可”。庭审中,杨献忠陈述:其原在证券公司帮人做股票操盘手,案外人任磊曾向其银行账户上转款585000元,让其帮他操盘股票交易,因2015年的股灾股票基本赔光,前述585000元没有还给任磊。杨献忠对其辩称案涉借条、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补充协议系其是××发作时签字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宏伟提供的借条、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帐户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丁宏伟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证明案外人任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杨献忠帐户转款585000元,这也与杨献忠在庭审中所作的其原在证券公司帮人做股票操盘手,案外人任磊曾向其银行账户上转款585000元,让其帮他操盘股票交易的陈述相吻合,丁宏伟提供的补充协议能证明任磊、杨献忠于2016年4月29日对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建立的借款操作证券协议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杨献忠应付任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2万元的事实,丁宏伟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论在时间节点、转款金额及用途均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杨献忠与任磊间存在72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丁宏伟提供的补充协议另能证明因杨献忠资金困难从丁宏伟处借款72万元,杨献忠授权丁宏伟将该款转给任磊的事实,这亦与丁宏伟提供的借条、付款委托书、交通银行帐户明细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杨献忠虽辩称案涉借条、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补充协议系其在××发作时签字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条据签名时其系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行为,杨献忠提供的合肥市××医院住院病案载明2013年12月8日其被该院入院诊断为:由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依赖综合征,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杨献忠在案涉条据上签名时其系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无论是案涉诉称借款项还是引起本案借款用于归还杨献忠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款项均真实发生,且能相互吻合。杨献忠上述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丁宏伟此次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献忠支付原告丁宏伟借款本金72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000元,由被告杨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