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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美燕与史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燕,史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198号原告:张美燕,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史林立,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张美燕与被告史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从章国英和原告张美燕处各借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1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向章国英和原告各支付本息1750元,支付6个月借贷双方两清。被告于2016年6月、7月、8月每月支付给原告本息1750元,2016年9月仅支付借款本金1150元,共支付原告本息6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张美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协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史林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张美燕和章国英各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自2016年6月起,连续6个月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1750元的事实。被告史林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原告因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中符合原、被告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本息6400元,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本金和利息,具体分析如下:1、2016年6月返还的1750元,其中支付利息240元(8000×30‰),归还本金1510元;2、2016年7月返还的1750元,其中支付利息194.7元[(8000-1510)×30‰],归还本金1555.3元;3、2016年8月返还的1750元,其中支付利息148.04元[(8000-1510-1555.3)×30‰],归还本金1601.96元;4、2016年9月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金1150元,未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已支付本金为5817.26元(1510+1555.3+1601.96+1150),尚有本金2182.74元未支付。被告在2016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的利息未支付,经计算2016年8月21至2016年9月20日间,被告所欠本金为3332.74,期间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100元,2016年9月21后以本金2182.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元,与实际不符,应调整为2182.7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实际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未主张逾期利息,该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借期内的未支付利息为187.30元(100+2182.74×20‰×2),被告在借期内尚欠原告本息2370.04元。被告史林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林立归还原告张美燕借款本息237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史林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