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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永宏与肖旭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宏,肖旭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03号原告:梁永宏,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肖旭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梁永宏诉被告肖旭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旭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肖旭君清偿欠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李盛坚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案外人借款不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李盛坚偿还欠款1万元,李盛坚在收到款项后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持此借据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在电话里恐吓原告,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旭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肖旭君由原告梁永宏提供担保,向案外人李盛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将借款10000元偿还给李盛坚。2015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李盛坚偿还欠款10000元,李盛坚将被告肖旭君出具的借据原件交还原告梁永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款项1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债权人李盛坚交付的,并申请李盛坚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旭君由原告梁永宏提供担保向李盛坚借款10000元,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梁永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李盛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旭君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梁永宏要求被告肖旭君偿还欠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梁永宏要求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债权人李盛坚偿还欠款后,即取得了对被告肖旭君的追偿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旭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宏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池锐燕书 记 员  何顺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