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3民初172号之一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五东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686852274H(1-1)。法定代表人:葛国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民,公司员工。被告: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小庙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85718153F。法定代表人:王鸿伟,经理。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黟县越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邵全新审 判 员 汪文苗人民陪审员 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