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祝鹏与被告冯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鹏,冯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02号原告:祝鹏,又名祝小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工农街。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何家村*组。原告祝鹏与被告冯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振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冯振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6月3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现诉至法院。被告冯振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冯振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于当日在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万元,另又从他处凑款7万元将13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6月3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审理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与本��谈话中对该笔借款及利率表示认可,并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振江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所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该笔借款利息之主张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姚威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冯振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