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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佳福与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井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佳福,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井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2110号原告秦佳福,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井春,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秦佳福诉被告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井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原告秦佳福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佳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秦佳福负担。审判长  蒋运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