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宣奎、张美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宣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住四川省简阳市。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从浙江省临海监狱解回青田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美达,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199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青田县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中海,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从台州坐汽车流窜至青田县准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从青田县青田中学铁丝网围墙爬入学校,携带手电筒进入学校1号、2号教学楼内,对教学楼内多个教室里的书桌抽屉和书包逐个进行翻找,共窃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902元、张某1人民币200元、季某人民币200元、杨某人民币10元、周某3人民币1000元、牟某人民币230元、余某人民币1400元、刘某2人民币200元、方某人民币100元、邹某人民币100元、叶某2人民币100元、吴某人民币500元、周某1人民币800元、徐某人民币120元、詹某2人民币100元、徐某2人民币100元、陈某2人民币200元、金某1人民币70元、夏某人民币60元、欧某人民币100元、洪某人民币200元、梅某人民币100元、詹某1人民币80元、陈某3人民币350元、王某1人民币500元、麻某人民币200元、叶某3人民币120元、刘某1人民币10元、贺某人民币20元、张某2人民币300元、宋某人民币240元、周某2人民币20元、王某2人民币1200元、罗某人民币207元、陈某1人民币30元、叶某4人民币100元、金某2人民币80元、叶某5人民币210元、金某3人民币150元和被害人项某的VIVOX5M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对所窃得财物平分后逃离现场。经青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一部VIVOX5M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宣奎于2016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美达于2016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中海于2016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书、vivoM5X手机购买发票、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丽水市公安局丽公函〔2017〕28号关于要求将罪犯蒋宣奎、张美达解回再审的函、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叶某1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张某1、季某、杨某、周某3、牟某、余某、刘某2、方某、邹某、叶某2、吴某、周某1、徐某、詹某2、项某、徐某2、陈某2、金某1、夏某、欧某、洪某、梅某、詹某1、陈某3、王某1、麻某、叶某3、刘某1、贺某、张某2、宋某、周某2、王某2、罗某、陈某1、叶某4、金某2、叶某5、金某3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肖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教室分布图、现场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中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因前盗窃罪作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美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黄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蒋宣奎、张美达、黄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连带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3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丹室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