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保庆与王友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庆,王友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056号原告:刘保庆,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王友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桐柏山风景名胜区。原告刘保庆诉被告王友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山林承包款叁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申报“片麻岩回收铁”开采权,并于��年3月在原新城镇宗湾村承包了由被告经营的位于该村(南以山头必架山至北下罗家沟山为界)长1.5公里,宽100米的山场,并与被告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并向被告支付山场承包费叁万元整。2009年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该山场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山场的承包费,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王友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刘保庆(乙方)与被告王友金(甲方)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宗湾村黑沟王友金乙方:万和青苔刘保庆1、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的有矿产资源的山场进行开矿(南以山头必架山至北下罗家沟山为界),长1.5公里,宽100米。2、承包时间为20年,承包资金为5000元。3、乙方承包后,甲方及其他人不得干扰乙方的生产,否则,影响乙方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合同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王友金乙方(签字)刘保庆2008年3月22日”。同日,原告刘保庆(乙方)与被告王友金(甲方)签订附件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宗湾村黑沟王友金乙方:万和青苔刘保庆1、合同生效乙方付甲方叁万元,另甲方不投资参与一股,等待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后开始分红。2、开矿完毕,山场仍由甲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王友金乙方(签字)刘保庆2008年3月22日”。2008年3月20日,原告刘保庆交付现金叁万元给被告王友金,被告王友金向原告刘保庆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转让山场承包金3万元(叁万元)整。王友金2008年3月20号”。被告王友金在与原告刘保庆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后又以五万元的价格将该山场承包给“鲁峡片麻岩矿”用于“片麻岩回收铁”。原告未能开采,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山场的承包费叁万元,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刘保庆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山场承包费叁万元,被告王友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包山场的义务,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刘保庆无法取得该山场的承包权,原告刘保庆要求其返还该山场的承包费叁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王友金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庆山场承包费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友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