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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鸿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787号原告廖鸿亮,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徐玲,分别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625761755。负责人王仲。委托代理人陈德泓,系该司员工。原告廖鸿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跃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鸿亮的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徐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被告蔡跃青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蔡跃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汕头市××路路口时自行摔倒,后原告头部与被告蔡跃青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右前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廖鸿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跃青负次要责任。被告系粤D×××××号小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306.60元(具体损失:医疗费46184.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2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0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2.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粤D×××××号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起保,故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过高,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粤D×××××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2017年1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汕头市××路路口时自行摔倒,后原告头部与被告蔡跃青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右前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廖鸿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跃青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粤D×××××号小汽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颅外伤(头皮外伤、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行伤口换药、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19天,医疗费共46184.57元(其中蔡跃青支付6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营养费等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建议护理期20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廖×文(1940年3月20日出生)与母亲黄×菜(1949年9月8日出生)生育儿子原告及廖×彬。原告与妻子薛×云生育女儿廖×楠及廖×榆(均为2008年7月22日出生)。今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同意原告的误工期按70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汕头市金平区乌桥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系粤D×××××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7年8月1日公布,故本案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4618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9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6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6000元。5.护理费:按目前我市雇请护工的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3350元(170元/人.天×1人×19天+120元/人.天×1人×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按2016年汕头特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492元、以误工期70天计算,误工费为13902.57元(72492元/年÷365天/年×120天)。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50241.80元(25120.90元/年×20年×10%)。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汕头特区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721.30元计算,原告父亲廖×文的生活费为5180.30元(20721.30元/年×5年×10%÷2)、母亲黄×菜的生活费为12432.80元(20721.30元/年×12年×10%÷2)、女儿廖×楠的生活费为9324.60元(20721.30元/年×9年×10%÷2)、女儿廖×榆的生活费为9324.60元(20721.30元/年×9年×10%÷2),合共36262.30元。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考虑原告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500元。被告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63941.24元。被告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925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鸿亮支付保险赔偿金10925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已减半)、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廖鸿亮负担受理费72元、鉴定费1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810元。原告廖鸿亮已预交受理费1312元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1240元及鉴定费810元直接付还原告廖鸿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