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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智与邵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邵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26号原告:陈智,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邵国学,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智与被告邵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2分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约定利率2分。因原告生意急等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2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3.5万元、5千元,约定利率2分,被告亦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而没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6年2月6日的4万元借款约定有2分的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二笔借款由于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借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邵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