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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等与武汉明维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武汉明维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63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明维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武汉明维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明维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