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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乾,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乾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至清苑区大庄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庄高速下道口北行300米处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因磕、碰、摔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乾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韩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乾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乾驾驶证复印件及冀F×××××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委托书、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人王某1、高某、王某2、崔某、韩某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法医医院酒精检验报告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乾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亮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