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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175号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讷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信贷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李波,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峰,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王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波给付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由王峰担保,被告李波在原告单位贷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10.08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逾期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波给付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波、王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由王峰担保,被告李波在原告单位贷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10.08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逾期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波给付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波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波欠款理应偿还,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给付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王峰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