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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亚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城快速公交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亚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401(兴中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城快速公交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459号。法定代表人:刘嘉新。再审申请人兰州亚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城快速公交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亚美公司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出租的通道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22间商铺违约;被申请人擅自将公交三公司搬迁至刘家堡通道下,占有使用三间商铺,两年半分文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申请人垫付636700元,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一、二审法院解除租赁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垫付各种款项高达1539073元,早已超过租金数额。亚美公司再审申请中,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调取刘家堡、世纪大道、安宁区委、师大北门四条地下通道的竣工验收报告。亚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美公司与快速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履行中发生纠纷,亚美公司以所承租商铺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要求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作为合同履行日期,亚美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亚美公司要求快速公交公司承担垫付电费、维修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快速公交地下通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通道内的排水系统、通风消防系统、电梯、配电设施等基础设施由乙方(亚美公司)看管,并承担日常维护及公共部分相关电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各通道的运营管理费、维护费由乙方(亚美公司)自行承担。”其次,诉讼中,亚美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通道正式交接前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亚美公司所称快速公交公司占有使用三间商铺,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申请人垫付636700元,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的问题,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快速公交公司安置BRT调度站至涉案商铺这一事实,且三间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因此亚美公司的该项诉请可向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另行主张。亚美公司再审申请中,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调取刘家堡、世纪大道、安宁区委、师大北门四条地下通道的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亚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亚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