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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素芬与李建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素芬,李建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423号原告:武素芬,女,1951年4年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系原告武素芬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怀仁县司法局职工,现住怀仁县。系原告武素芬女儿。被告:李建世,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系被告李建世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岱岳镇南环路吉祥名苑8号。负责人:夏秉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员工,现住山阴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原告武素芬与被告李建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李金梅与被告李建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2.67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1元、残疾赔偿金41028元、误工费82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后续增加医疗费750元,合计9645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建世驶车牌号为×××号五菱货车,沿山阴县同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阴县同太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过程中,将由南向北在同太南路非机动车道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武素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17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素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1432.67元,被告李建世陆续支付43000元,剩余8432.67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号五菱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世辩称,原告武素芬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系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有诊疗能力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就医的费用,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脑梗塞后遗症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故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电动车折旧后市场价格在15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辩称:1.在李建世投保情况真实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前提下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依照正规票据认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的费用以及与本次创伤无关的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4.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依照户口性质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6周岁,应按照14年计算;6.电动车损失根据定损最高认可1000元;7.二次手术费偏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武素芬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其手术器材以及药品的使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于手术器材以及药品的使用,并非原告可选择、可控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同仁医药连锁三医院店销售小票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山阴县薛圐圙乡豆庄村委会、山阴县东城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阴县木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郭某的书面证言,且证人均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建世驾驶车牌号为×××号五菱货车,沿山阴县同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阴县同太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过程中,将由南向北在同太南路非机动车道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原告武素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素芬无责任。被告李建世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旋前-外旋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21日因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及哆开再次进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药费用51396.47元,病历复印费17.7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经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残疾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素芬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素芬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世为武素芬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000元。另查明,原告武素芬、其父李江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江海于1930年10月13日出生并育有八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世驾驶车辆与原告武素芬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建世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世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世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一、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中包含了对原告原有疾病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但原告对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扩大均没有过错,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于手术器材以及药品的使用,并非原告可选择、可控制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应予负担;二、关于护理费,可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年龄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核定,至定残之日,原告武素芬的年龄为66周岁;五、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者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误工费与年龄没有必然联系,老年人也应享有劳动权,对于其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平等的得到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其外出就医时间不符,且一部分票据属于非正规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转院、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1000元;八、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8000-9000元,本院确定其该项费用为8500元;九、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13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20元(80元×74天=5920元)、护理费为7360.87元(36307元÷365天×74天=7360.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81元(8029元÷8人×5年×10%=501.81元)、残疾赔偿金为38292.8元(27352元×(20-6)年×10%=38292.8元)、误工费为8160元(1800元÷30天×136天=8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病历复印费17.7元,共计129649.6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315.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0315.48元,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1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建世赔偿58334.17元(已支付4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素芬共计71315.48元;二、被告李建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素芬58334.17元(已支付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被告李建世各负担1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林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