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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黄某1,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育才路63号。主要负责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1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男,住湖北省潜江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黄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存在错误,有失公允。2、黄某1现面部右侧额部遗留疤痕长度为8cm,不足10cm,根据交通事故面部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黄某1为儿童,自愈能力强,其评残标准不应为成年人的80%,且其鉴定时存在发热等不适,可继续治疗,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其面部疤痕也有变化可能,鉴定书关于黄某1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二审期间,黄某1及高波均未提交答辩状。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波与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89507.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10时许,高波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义新村10组沿高石碑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石碑义新村村部路段时,遇黄某1在高石碑二路由西向东行走,高波驾驶的车辆右侧与黄某1挂撞,造成黄某1受伤。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6313.81元,其中高波垫付了3604.95元。黄某1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黄某1支付鉴定费1600元。高波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高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1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波应对黄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波为其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1诉请交通费2059.50元,因其中部分票据系大额票据,没有起始时间及地点,不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黄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佐证,对黄某1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1提交了288元住宿费票据,但黄某1未提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该鉴定程序违法及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黄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134.41元,其中医疗费6313.81元、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黄某1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应据实赔付,高波垫付的医疗费3604.95元应予返还。判决:一、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134.41元(高波垫付的医疗费3604.95元由一审法院从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1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高波);二、驳回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o条之规定,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黄某1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8厘米,虽未达到10cm,但因其做鉴定时为儿童,面部占全身体表面积比例较成人高,且处于发育期间,面部瘢痕可能会影响面部发育,同样长度的面部瘢痕对儿童的影响更大,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综合权衡基础上,以黄某1伤情取成人的80%为标准,评定黄某1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60天,预算后期治疗费12000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苏 哲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