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白晶与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卢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723号原告:白晶,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卢东红,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白晶与被告卢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卢东红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白晶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白晶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当即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偿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晶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双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涂玲芳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