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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庭虎与毕节市太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庭虎,毕节市太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3739号原告:廖庭虎,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太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五里村。法定代表人:吕江。原告廖庭虎与被告毕节市太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廖庭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息转本共同计付),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2016年11月1日止10日内)向出借人一次性还清本息。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条件。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住所地和联系电话,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供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即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庭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原告廖庭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