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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唐群如、姚伟、孙雪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唐群如,姚伟,孙雪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902729(1-1)。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群如,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晴(系姚伟之妻),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晴,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群如、姚伟、孙雪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唐群如的误工费为0元,护理费为4101.75元(91.15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1.75元[(19277-230)元/年×5年×0.1÷2];二、请求改判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不支付唐群如门诊康复费用2827.73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居住于什邡市的唐群如在位于广汉市的韩学玉经营的“小桥流水人家餐馆”务工不符合常理,一审中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二、门诊复查费2827.73元,一审中唐群如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票据三张、2016年11月19日票据一张、2016年12月13日票据二张、2016年12月26日票据一张,全部为二联收据,实为已经报销,且未提供相应的病情诊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病历显示唐群如实际住院45天,后18天为外出挂床,不应赔偿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四、唐群如需扶养的叶明秀虽无劳动能力,但每月领取低保230元,故赔偿标准应扣减该费用。唐群如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发生事故时我是骑自行车的,但上班我是骑摩托车,我是每天晚上骑摩托车去店里上班,并不是骑自行车去的;二、关于门诊复查费。门诊费我没有报销过,只是把单子弄错了;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我是按120元/天给的,姚伟称只承担110元/天的费用,故应该是63天,按110元/天计算;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63天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姚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孙雪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唐群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伟、孙雪晴赔偿医疗费13827.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19956.98元,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唐群如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姚伟为唐群如垫付医疗费7962.44元,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唐群如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按18%扣除自费药7162.23元,由姚伟承担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损失问题,该院审查认为,康复费用与出院医嘱“门诊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相符,应予支持;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确定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确定为1500元;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1.15元/天计算,姚伟同意按110元/天支付护工,超过部分由姚伟自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唐群如虽已享受养老保险,但仍在从事有偿劳动(3000元/月),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应当支持误工费,期限按住院63天+出院休息60天+休息期满后门诊4天共12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伟的过错程度和唐群如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300元;交通费,唐群如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两次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系唐群如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降低,首次鉴定费用应由唐群如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伟应当对唐群如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雪晴对唐群如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唐群如相对川X小型轿车属第三者,川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唐群如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川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伟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唐群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27.94元(不含自费药7162.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742.45元(91.15元/天×63天)误工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26205元/年×19年×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669.14元(其中:医疗费用44017.94元,伤残损失76651.2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651.2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4017.94元由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后,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唐群如102669.14元。姚伟承担的自费药7162.23元、超护理费标准的1187.55元与其垫付的7962.44元品迭后,姚伟还应赔偿唐群如387.34元。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X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唐群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2669.14元;二、姚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X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唐群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87.34元;三、驳回唐群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8元,由原告唐群如负担192元,被告姚伟负担1166元。二审中,唐群如提供《基本医疗复式处方》四件,证明其门诊复查费用没有报销。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处方应该是一式三份,记账保险应该是第一联。姚伟、孙雪晴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该四件处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6年5月23日8时30分许,姚伟驾驶孙雪晴所有的川X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河南路5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唐群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群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群如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1月12日,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唐群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审过程中,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申请对唐群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群如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群如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由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支付。川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事故发生后,姚伟为唐群如垫付医疗费7962.44元,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唐群如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按18%扣除自费药;姚伟同意按110元/天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门诊康复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二、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否按45天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叶明秀每月领取的低保金。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唐群如仍在从事有偿劳动(3000元/月),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虽对此予以反驳,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唐群如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门诊康复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唐群如因案涉交通事故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出院证明书》上载明:“1.门诊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骨科门诊复诊X片……”因此,唐群如因案涉交通事故在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进行门诊复诊和检查是合理的,其产生的费用应依法由责任方承担。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主张一审中唐群如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票据三张、2016年11月19日票据一张、2016年12月13日票据二张、2016年12月26日票据一张,以上合计总金额为2827.73元的票据全部为二联收据,实为已经报销,但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审中唐群如又提供了相关处方,各方当事人对处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按照处方上的备注“一式三份,取药、治疗留存一份,参保病人留存一份;记账报销一联”的情况,在唐群如提供二份相同处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没有对上述费用予以报销,故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否按45天计算的问题。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主张唐群如实际住院45天,后18天为外出挂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5天。但根据现有证据,唐群如因案涉交通事故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均显示实际住院63天,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提出的唐群如实际住院45天,后18天为外出挂床而无需护理的主张,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叶明秀每月领取的低保金的问题。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称叶明秀虽无劳动能力,但每月领取低保2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该费用;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应尽义务,被扶养人领取低保本身即说明其生活困难,需扶养人支付生活费予以扶养,被扶养人领取低保不能成为扶养人免除扶养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为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由,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