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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执1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新昌县德纵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新昌县德纵电子有限公司,陈辉,石海燕,董志平,石云峰,石增华,吴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1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7058087F),住所地:新昌县鼓山西路650号。负责人:张美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昌县德纵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35532395X6),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丽江路285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辉。被执行人:陈辉,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石海燕,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董志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石云峰,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石增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吴雪娟,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昌县德纵电子有限公司、陈辉、石海燕、董志平、石云峰、石增华、吴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在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新昌县德纵电子有限公司、陈辉、石海燕、董志平、石云峰、石增华、吴雪娟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且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24执10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锦新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624执1062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受送达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送达地址本院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裁定书一份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年月日填发人:陈永华送达人:陈永华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