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元鹏与马世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元鹏,马世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元鹏,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元鹏因与被上诉人马世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元鹏、被上诉人马世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元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马世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常元鹏将马世俊的劳务费在多名工人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马世俊,当日马世俊出具收条。1600元伙食费是在此前支付的,分两次给付的,有收条为证。常元鹏提供的收条上有马世俊的签字,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一审判决给付马世俊劳务费8000元没有依据。马世俊辩称,同意原判。常元鹏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劳务费已结清,收条上虽有马世俊的签字,但内容是常元鹏篡改的。一审期间,证人野德前出庭作证但证言与收条不一致。一审判决正确。马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元鹏立即支付劳务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常元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世俊跟随常元鹏从事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作,应获得劳务费9600元。委托常元鹏代收劳务费,转包方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元鹏支付了相关劳务费,对此双方均认可。常元鹏提供收据证明马世俊劳务费已经结清,马世俊陈述该收据确系其签字,但内容为常元鹏篡改。证人野德前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证人与常元鹏对该收据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另外,常元鹏曾支付马世俊伙食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授权委托书、工资表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常元鹏提供的收据,形式存在诸多疑点,且其对收据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常元鹏已经支付原告马世俊伙食费1600元,故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元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世俊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常元鹏、马世俊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元鹏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常元鹏于2016年11月9日晚在天津项目工地将劳务费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马世俊,马世俊当场打了结清单。马世俊提交2016年11月12日常元鹏发给何某的手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劳务费未结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何某的证人证言,马世俊主张证人何某2016年11月9日晚不在现场,何某系常元鹏的老乡,与常元鹏是上下级关系,劳务费8000元系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非其请求劳务费的数额,可见何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其一,马世俊起诉常元鹏时索要劳务费为9600元,与证人何某所述劳务费为8000元并不吻合;其二,一审期间常元鹏陈述出具收据时在场的为野德前和马潭岳、马俊雄、马世俊,并不包括何某;其三,何某与常元鹏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何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马世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马世俊主张原件在常元鹏的手机中,常元鹏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从该手机短信截图无法得出劳务费未结清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元鹏提交的劳务费已结清的收据存在诸多疑点,且常元鹏对收据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元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常元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清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