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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利芳与闫炜、闫根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闫炜,闫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59号原告:高利芳,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8日,陕西陇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惠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9日,陕西陇县人,特别授权。原告:张改果,女,汉族,生于1944年3月12日,陕西陇县人。原告:闫文静,女,汉族,生于2001年11月15日,陕西陇县人。法定代理人:高利芳,系原告闫文静之母。原告:闫文强,男,汉族,生于2007年11月4日,陕西陇县人。法定代理人:高利芳,系原告闫文强之母。被告:闫炜,曾用名闫铁康,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陕西陇县人。被告:闫根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0日,陕西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闫义厚,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14日,陕西陇县人。特别授权。原告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诉被告闫炜、闫根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芳、闫文静、及其高利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惠霞、被告闫炜、及闫根平的委托代理人闫义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改果、闫文强、被告闫根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其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16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闫建英与两被告不仅是同村,而且又系同学,平日关系亦好,2016年7月,被告来原告家要原告丈夫为其拉砖,因“工地用砖催得紧,全当给他帮忙”。第一原告也随车帮忙装砖、卸砖。拉了40多车以后,第一原告丈夫准备外出打工,二被告又打电话“一定要帮他们的忙”,第一原告与丈夫又为两被告运砖。2016年7月14日早,第一原告与丈夫在为两被告运砖,车辆行至邻近小沟村陡坡处,刹车突然失灵,第一原告丈夫尽力将车开到坡下的平路上,谁料一侧后轮胎又爆裂,导致运砖车侧翻,将第一原告丈夫轧在砖下。因当时现场无人救助,原告丈夫挣扎着打了“120”,救护车先后将第一原告及丈夫拉到陇县人民医院,第一原告因腿骨骨折,在陇县人民医院住了两天后转至宝鸡西关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第一原告丈夫闫建英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宝鸡治疗,车辆行驶至草碧时,病情加重,救护车将人急送至千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而两被告仅给了16000元将死者安葬,对第一原告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只字不提。现四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其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1628元。被告闫炜辩称:闫建英给我拉的是砖头不是危险品;更何况闫建英有驾照,而且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闫建英给我拉砖车辆爆胎造成的事故为何要让我负担,闫建英和我只是承运关系,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被告闫根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闫根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双方是承运关系,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早,第一原告高利芳与丈夫闫建英在为两被告运砖,车辆行至邻近小沟村陡坡处,刹车突然失灵,一侧后轮胎爆裂,导致运砖车侧翻,将闫建英轧在砖下。闫建英挣扎着打了“120”,救护车先后将高利芳及其丈夫闫建英拉到陇县人民医院,第一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了两天后转至宝鸡西关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第一原告丈夫闫建英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宝鸡治疗,车辆行驶至草碧时,病情加重,救护车将人急送至千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将死者安葬。现四原告状诉本院请求赔偿闫建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1628元。对于第一原告高利芳提供的以下证据:高利芳身份证复印件、高利芳全家户口本复印件、陇县公安局关于闫建英户口注销证明、陇县人民医院关于闫建英死亡的医学证明、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闫建英、高利芳住院合作医疗报销单、高利芳住院病例、闫建英之兄闫建华的调查证言一份,两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闫建英之兄闫建华收取两被告支付16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高利芳与其丈夫闫建英为两被告拉砖,双方约定每拉一千块砖到指定地点运输费和装卸费为40元,拉一车砖一张砖票,凭砖票结算运费和装卸费,双方承运关系明确。第一原告丈夫在运砖过程中,由于本人驾驶的自有车辆刹车失灵,一侧后轮胎爆裂发生车辆侧翻致第一原告丈夫死亡,第一原告受伤的事故,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责任。且在第一原告丈夫死亡后能够积极给予救助,并支付了补助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原告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第一原告称其丈夫为两被告拉砖属于帮忙,但又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或帮工关系。故原告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请求赔偿闫建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1628元的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请求赔偿闫建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1628元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高利芳、张改果、闫文静、闫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会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