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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光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光珍,丁世明,孙素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德里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珍,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丁世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孙素月,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珍,原审被告丁世明、孙素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基公司不承担200万元代偿款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东基公司破产案件于2017年2月2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一审法院应在该裁定作出后中止本案审理;李光珍代偿的为丁世明、孙素月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东基公司无关,且李光珍代偿部分有证据证明的为137万,其余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依法应确定为没有利息,另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东基公司即便承担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李光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管理人在2017年3月1日已确定,后管理人提起上诉,视为该案继续审理;本案属于上诉人、丁世明、孙素月共同借款,被上诉人系为三人借款代偿,案涉借款并非丁世明、孙素月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代偿的款项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其中189万元是转账的,其余均是现金支付;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代偿后被上诉人必然产生损失。一审法院以代偿之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符合事实。李光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基公司、丁世明、孙素月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48万元及利息损失152万元(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8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238.08万元,酌情主张152万元,并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基公司前身系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丁世明。2011年8月13日,丁世明、孙素月、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孔祥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合肥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孔祥益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两个月”,范晓冬、范贤柱、李光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孔祥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孔祥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无果,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李光珍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八次向孔祥益共计偿还借款200万元,孔祥益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8月15日出具两份收条。2013年5月10日,孔祥益向李光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孔祥益于2011年8月13日借给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世明、孙素月人民币贰佰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期两个月,由李光珍、范晓冬、范贤柱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则由担保人李光珍等三人偿还全部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按本人要求担保人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之间分8次将贰佰万元借款转入本人及本人指定的账户,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1年10月19日工行李光珍转7万元,收款人:方章玲;2、2011年10月31日工行李光珍转10万元,收款人:孔祥益;3、2011年11月1日工行李光珍转26万元,收款人:孔祥益;4、2011年7月13日工行李光珍转20万元,收款人:孔祥益;5、2011年7月13日工行李光珍转20万元,收款人:孔祥益;6、2011年7月14日工行李光珍转33万元,收款人:孔祥益;7、2011年7月14日工行李光珍转10万元,收款人:孔祥益;8、2011年8月15日工行李光珍转11万元,收款人:孔祥益;合计200万元。以上情况全部属实,本情况说明与收款收条具有同等效力,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2月1日、9月15日,丁世明分别向李光珍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在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因开发阜阳路与涡阳路交口西南N1001地块房产项目(翰林龙府)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3日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世明、孙素月为共同借款人向合肥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孔祥益借款200万元,李光珍、范晓冬、范贤柱提供担保。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李光珍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多次代还借款本息。代还后李光珍每年多次到东基公司所在地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德里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及本人住处催要代偿款,但公司已无人办公。本人暂时也没有履行能力归还,该笔代偿款一直拖欠至今。对李光珍代偿的借款,承诺自李光珍代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孙素月与丁世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丁世明、孙素月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8月4日,变更为丁世明和孙素月,8月8日,再次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3日借款时,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世明。2011年9月28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世明变更为罗伟钦。2011年11月2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孔祥益与丁世明、孙素月、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所欠200万元已由李光珍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李光珍称除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外,另偿还利息4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东基公司系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来,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协议订立时,丁世明、孙素月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上签字,其中孙素月在借款合同订立时,并非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或其他工作人员,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丁世明、孙素月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东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代偿利息,虽李光珍与东基公司对代偿后利息未作约定,但东基公司在李光珍代偿后未及时向李光珍还款,给李光珍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东基公司应予赔偿,故确定由东基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李光珍代偿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息计算为608000元。丁世明在情况说明中承诺“自李光珍代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出具情况说明时丁世明已不是东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该承诺系个人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东基公司,故丁世明、孙素月应当在东基公司承担的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基础上,补足其承诺的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差额部分,即丁世明、孙素月应当以200万元为基数,自李光珍代偿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8%向李光珍计付利息。现李光珍酌情主张利息152万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综上,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东基公司应当向李光珍支付利息608000元;丁世明、孙素月除应对东基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应赔偿李光珍利息损失912000元(1520000元-608000元);此后利息应当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珍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6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丁世明、孙素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支付李光珍利息9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880元,由李光珍负担3920元、东基公司、丁世明、孙素月负担34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本院以(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东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东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东基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虽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受理,但一审法院受理及开庭审理本案均在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且一审中东基公司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整个诉讼过程,故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影响东基公司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其程序并无不当。东基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与公司无关,李光珍代偿的借款数额并非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主体,从案涉2011年8月13日借条可以证实借款主体为丁世明、孙素月、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出借人孔祥益出具给代偿人李光珍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借款人为上述主体,故可以确定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主体,东基公司作为其变更名称后的主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光珍的代偿数额,案涉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1年11月3日、2012年8月15日孔祥益出具两份收条证明其收到李光珍代偿款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孔祥益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详细载明其收到李光珍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及数额,另借款人之一的丁世明分别于2016年2月1日、9月15日向李光珍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承诺归还李光珍代偿款项,同时,有转款凭证等证明李光珍的代偿事实,故对李光珍代偿数额为200万元应予确认,东基公司主张代偿款不足2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代偿利息的计算,在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该利息应仅为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代偿人基于代偿行为向出借人要求支付代偿款项,依法可从其代偿之日起要求出借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东基公司自李光珍代偿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东基公司承担李光珍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东基公司破产受理时停止计算,即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东基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丁世明、孙素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支付李光珍利息9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光珍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6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4元,由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