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吴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吴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44号原告胡卫东,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新县。被告吴继锋,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新县。原告胡卫东与被告吴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继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前期利息4.5万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继锋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吴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吴继锋因做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中药材种植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起诉期间的利息4.5万元,及2017年5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锋向原告胡卫东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结合上述规定,未支付的借款利率只能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那么,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状之日(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3.4万元,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款利息,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也只能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吴继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胡卫东借款本金10万元和前期利息3.4万元,以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胡卫东负担75元,被告吴继锋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