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连勇与牛卫东、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勇,牛卫东,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32号原告付连勇,男,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卫东,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赵萍,女,汉族,被告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付连勇诉被告牛卫东、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卫东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牛卫东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4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5000元,剩余8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卫东辩称,2011年4月1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我陆续给原告还款35000元,剩余65000元我现在没能力还款。被告赵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牛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1日分五笔,每笔2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以上共计还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卫东辩称已还款35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只出具了还款15000元的有效证据,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对其辩称已还款350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牛卫东与被告赵萍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东、赵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牛卫东、赵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牛卫东、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