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斌与常州钢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钢筘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钢筘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施越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钢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意。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不认识。“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不熟悉”这一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2014)天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最后第三、二行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并且是被上诉人在另外案件中作为证人时的当庭陈述,是真实客观的。2、本案二次庭审至今,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借款的借款协议或者借据之类凭证来证明,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所谓的口头协商更是无稽之谈,从不认识何来协商。28年来的普法教育,公民法律意识突飞猛进,不要说是借400万,就是借4万起码也要写张借据,不可思议的是被上诉人说向其借款400万,数字如此巨大,却��是口头形式,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一分利息不主张,被上诉人的口头协商说法不符合常理,不能令人信服。所以,口头协商根本不存在。3、这次所谓借款与被上诉人惯常出借行为模式根本不一致,口头协商是在为恶意诉讼钻法律空子找借口。因为在2012年年初左右,被上诉人起诉他人借款同时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是担保人,并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在担保处盖章格式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借款有借款人,担保人手续非常之齐全,法律意识非常之强。而这次起诉为什么只有汇款凭证呢?再次来恶意诉讼上诉人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另外向二审法院说明第一次恶意诉讼案件情况:2012年第一次案件,上诉人庭前就像法院审理人员提出双方不认识没提供担保,章是假的,因年底需发放工资,以及上诉人需转贷,如让这样诉讼恶意走下去,会把上诉人及职工逼往死路,被��诉人被法院传讯后,怕承担刑事责任,随即撤回了起诉并解封了所有账号。第一次案件也充分证明了双方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不熟悉,不可能存在借款和担保。二、400万元对账单仅是一份转出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不能作为借据直接认定。该400万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认状态,存在多种可能。因为转入钢筘公司后随即转出至其他单位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润德公司也是随即再转至另外单位,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查了二家公司进出,并且二公司均陈述系江苏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转出,钢筘公司与润德公司对转入转出原因均不知情,双方也没业务往来,转进转出是不是最后又转到了被上诉人处,法院没查下去,没查清就认定该400万是借款性质,难道400万一小时就借了二家,查下去还有第三家第四家呢?最���一个个向法院起诉,双方也均不认识,法院一个个支持全是借款,上诉人认为常州法院如此轻率认定是错误的。三、依据在(2014)天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斌到庭陈述,本人与钢筘公司不熟悉,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恒基公司需要资金向本人借款,因童某差欠本人资金,即电话通知童某转账1000万元给恒基公司。当日童某即通过钢筘公司、袁素娟账户各转账500万元至恒基公司,此后恒基公司偿还该1000万元。原庭审中,证人童某到庭陈述,因为我此前差欠陈斌款项,在2011年5月9日即听从陈斌指令转账1000万元给恒基公司,通过钢筘公司、袁素娟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当日我通过高远公司、朱江等账户转账部分资金进钢筘公司、袁素娟账户,钢筘公司、袁素娟早根据我的指令将款项打至相应账户,没有出具相应书面手续,是借用账户转账。该款项��际是由我对外拆借的,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记载内容充分证明了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往来或该款项非因其意志决定而被转出”推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双方均自认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不熟悉法庭还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往来证据材料,难道要上诉人造假吗?关于要上诉人提供该款项非因其意志决定而被转出的依据,从陈斌与童某(江苏银行钟楼支行信贷科科长)二人证言充分就能看出二人对外拆借资金惯用手段,就是童某用其掌控的在其江苏银行有贷款的客户的账号把资金串来串去,达到获利目的,上诉人因在童某所在江苏银行有贷款,在不知情情况下只能让童某的资金串账,因为上诉人需要贷款,不能得罪童某,童某当时是钟楼支行信贷科科长,上诉人得罪不起,除非我们不在江苏银行贷款,除非上诉人当时就破产,他们串来串去走账上诉人是被逼无奈,这就是非因上诉人意志决定而被转出转进全部原因。并且当时江苏银行钟楼支行行长汪殊也因上述串账做资金生意的原因被天宁区法院判刑达十年,童某在2017年5月也因上述串账做资金生意原因被新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查中,已牵涉到像上诉人这样串账单位达二十九家。一审法庭在双方自认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不熟悉,在没有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在上述疑点重重未查清情况下,未要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款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还款,法律公正何在?上诉人只能请求二审法院开庭时查清所谓借款催款的前因后果,并恳请法庭批准上诉人的要求,传唤被上诉人本人到庭接受上诉人提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一审法院误解上诉人陈述与润德公司没有往来的答辩意见,仅凭某笔转账就认定上诉人与润德存在往来是错误的,一方面润德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陈述账户是他人使用,并在一审法院自己调查时已经陈述与上诉人没有往来。另一方面,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不谈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假设了一个根本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曲解上诉人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评判也完全背离案件审理方向。这些错误的假设与错误的审判恳请二审法院重点审查。陈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都是错误的,包括上诉人补充说明的两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所查证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钢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钢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钢筘公司向本人借款400万元,同日,本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划款到钢筘公司账户400万元,但钢筘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15点22分19秒,陈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支行的账户(43×××42)将400万元划入钢筘公司账户(32×××08),同日16点02分51秒,该笔款项由钢筘公司账户转出至润德公司账户(80×××65)。一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钢筘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400万元仅20多分钟即转入润德公司账户,钢筘公司与润德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陈斌提供江苏银行2010年7月26日的电汇凭证、江苏银行2011年3月30日进账单,汇款单位均为润德公司,收款单位均是钢筘公司,证明钢筘公司与润德公司有业务往来,钢筘公司将陈斌借给他的400万元划入润德公司,与本案陈斌没有关系。针对庭审中钢筘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对润德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润德公司承认钢筘公司汇入400万元的账户系其去银行设立,但系他人实际使用,但润德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陈斌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江苏银行电汇凭证、江苏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斌依据金融机构的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证明其通过银行向钢筘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钢筘公司承认收到陈斌汇入其公司账户内的40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于2010年10月9日15点22分19秒进入其账户后于当日16点02分51秒即转出,公司银行账户未能增加款项,但钢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往来或该款项非因其意志决定而被转出的依据,故钢筘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故陈斌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陈斌与钢筘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钢筘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而引起本诉讼,钢筘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陈斌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息存在相关约定,故陈斌仅能要求钢筘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钢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0元,由钢筘公司负担(该款,陈斌已预交,钢筘公司在支付借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陈斌)。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钢筘公司诉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为:(2014)天民初字第1808号】一案中,陈斌作为该案证人到庭陈述,本人与钢筘公司不熟悉,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本人借款,因童某差欠本人资金,即电话通知童某转账1000万元给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当日童某即通过钢筘公司、袁素娟账户各转账500万元至恒基路桥公司,此后恒基路桥公司偿还该1000万元。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陈斌与钢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该条规定表明,订立合同系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一个过程。陈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钢筘公司归还借��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依法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斌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的汇款凭证,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当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首先,钢筘公司并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其主要抗辩理由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审法院在陈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条款要求钢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陈斌在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钢筘公司诉被告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为:(2014)天民初字第1808号】一案中,陈斌作为该案证人到庭陈述,本人与钢筘公司不熟悉,没有业务往来。而在本案中,陈斌却又陈述其于2010年11月9日出借给钢筘公司400万元,而且在没收到任何利息的情况下,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不去主张,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款过程均以时间长了记不清为由答复法院,如此巨额款项的往来,被上诉人却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因陈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钢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0元,由陈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由陈斌负担。(该款钢筘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钢筘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岷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