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92号原告:罗某,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某1,男,1964年8月4日生,台湾人,住台湾省新北市土城。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自1997年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亦没有联系和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2,现已成年。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自1997年起一直分居生活,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已二十余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罗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