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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668刘加明与薛广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加明,薛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刘加明,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户籍地扬中市,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广华,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刘加明与被执行人薛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659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3元,另应承担执行费9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