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某徽、许某亮、王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某徽,许某亮,王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徽,女,满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才,男,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徽��许某亮、王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中伤者刘某徽已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一次伤残鉴定,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医明确表示伤者刘某徽面部瘢痕经过治疗恢复未达到10CM,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伤者在第一次鉴定中有要求对瘢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也表示有资质有能力评定该项目,1CM预计评为600-800元。而伤者无故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且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法应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鉴定资格,不具备判断伤残等级的专业知识,一审时鉴定程序依法进行,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结论公正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才、许某亮答辩称:没有意见。马瑞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医药费299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8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5元、复印费57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培训费10800元,共计127614.18元及今后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某亮驾驶王忠才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辽AXXX**,在皇姑区怒江街昆山路将刘某徽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皇姑出警,认定许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刘某徽受伤后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整形外科清创缝合术,后将刘某徽送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住院2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9917.18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徽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对刘某徽部分瘢痕之定型难以确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确定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徽面部瘢痕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7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徽颌面部多发创伤致面部瘢痕10CM以上评为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亮、王忠才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刘某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医疗费29917.18元请求,经审查,刘某徽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医疗费29917.18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许某亮、王某才赔偿护理费3383元的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72元,结合二级护理天数29天,住院护理费应为2949.88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许某亮、王某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某徽住院共计29天,计2900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刘某徽伤情结合医嘱,营养费酌定为50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参照刘某徽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依法酌定刘某徽交通费200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财产损失1205元的请求,根据刘某徽财产损失情况,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伤残赔偿金62252元的请求,依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参照刘某徽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20*0.10)。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的请求,现刘某徽因本次损害导致十级伤残,其生理心理遭到严重伤害,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刘某徽请求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请求,刘某徽实际支付1100元,因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复印费57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培训费108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徽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某才、许某亮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刘某徽告可另行告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医疗费29917.18元;二、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护理费2949.8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住院伙���补助费29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营养费5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财产损失5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徽鉴定费1100元;十、被告王忠才赔偿原告刘某徽复印费57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忠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提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刘某徽申请第一次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徽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对部分瘢痕之定性难以确定”,决定不予受理。遂,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摇号确定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徽面部瘢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徽颌面部多发床上至面部瘢痕10cm以上评为十级残。”以上两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