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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德与被告万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德,万廷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143号原告徐永胜,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江,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胜与被告刘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刘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胜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刘逸凡)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方向往江安县桐梓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096县道11公里+200米处(岔路口)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仔细在左转弯进入岔路口的过程中与原告徐永胜驾驶正在超其电动三轮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刘永江随即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后经民警走访调查于2016年10月24日在被告刘永江家中找到驶离现场的电动三轮车及刘永江,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永江、刘逸凡、徐永胜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永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442.30元,即医疗费40263.29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9203.2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限额外按责赔偿共计161442.30元。被告刘永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续医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以实际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永江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刘逸凡)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方向往江安县桐梓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096县道11公里+200米处(岔路口)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仔细在左转弯进入岔路口的过程中与原告徐永胜驾驶正在超其电动三轮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刘永江随即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后经民警走访调查于2016年10月24日在被告刘永江家中找到驶离现场的电动三轮车及刘永江,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永江、刘逸凡、徐永胜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2016年11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永胜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又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40263.2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唇外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换药等。2017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川鑫正鉴[2017]司鉴字第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永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永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进行门诊复查康复治疗和左锁骨、肩胛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续医费约需16000左右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徐永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永胜户籍系城镇居民,现为江安县水清镇板栗小学校教师。还查明,2016年10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清中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永江驾驶的涉案无号牌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鸿瑞达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永江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永胜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0263.29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16000元,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元(80元/天×1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系城镇居民,其请求的赔偿标准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徐永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78628.29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488.29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22140元)。因被告刘永江驾驶的涉案无号牌三轮车经司法鉴定被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而该肇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刘永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过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6488.2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2214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刘永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58628.29元(178628.29元-120000元),由被告刘永江按责承担41039.80元(58628.29元×70%)。综上,被告刘永江共应赔偿原告徐永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为161039.80元(120000元+41039.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61039.8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刘永江负担;此款原告徐永胜已预交,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永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