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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道成陈育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育林,李某某,彭道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育林,(曾用名陈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彭道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育林、彭道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育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育林接受张永俊(另案处理)请托后,邀约被告人彭道成和何力(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凯莱酒店门口,持刀砍伤与张永俊存在债务纠纷的被害人李英华,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背部、右手肘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彭道成在重庆市万州区开源网吧内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育林在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城市驿站网吧内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803.38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右肘部皮肤刀砍伤;2、右侧尺骨开放性鹰嘴粉碎性骨折;3、右侧肘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侧肘肌、尺侧腕伸肌断裂;5、指深屈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据情况给予伤口换药拆线,密切监测伤口情况,防止感染;2、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6-8周,出院后1月半来院复诊,之后每3月来院复诊一次,据复诊结果决定拆除石膏托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9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805.99元。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出院后据情况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密切监测伤口情况防止感染;2、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防止再次损伤;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肘部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外伤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外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资料、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育林、彭道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万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林、彭道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育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育林、彭道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不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609.37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8100元组成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100元/日×9日);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附民原告人要求的7200元未超过该金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4.康复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营养费36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元;6.因附民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320元(80元/日×129日);7.鉴定费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479.37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育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彭道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陈育林、彭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479.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育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育林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育林、原审被告人彭道成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法院判决所列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育林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不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育林、原审被告人彭道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育林、原审被告人彭道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育林、原审被告人彭道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  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西列氏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