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胥、李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胥,李艳明,李合安,李树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30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华,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国胥,男,1988年01月06日出生。被告:李艳明(系李国胥之妻),女,1990年08月25日出生。被告:李合���,男,1973年08月20日出生。被告:李树宾,男,1984年09月23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胥、李艳明、李合安、李树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胥、李艳明、李合安、李树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胥、李艳明偿还借款本金49763.76元、利息6186.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2、被告李合安、李树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胥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8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李国胥2016年8月31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国胥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李国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艳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合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树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国胥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艳明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声明李国胥的借���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国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原告又与被告李合安、李树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李合安、李树宾为借款人李国胥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国胥。被告李国胥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36.24元,支付利息763.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胥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国胥、李合安、李树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胥、李艳明、李合安、李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胥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合安、李树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艳明作为借款人李国胥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胥、李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49763.76元、利息6186.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1.1%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李合安、李树宾对被告李国胥、李艳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合安、李树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胥、李艳明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李国胥、李艳明、李合安、李树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