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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人:刘康康,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徐某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份之间取得宋广峰的刑事判决书即(2012)沭刑初字第0544号判决书,但徐某参与了宋广峰案件的审理,且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份已经作出判决,故徐某关于其收取该份判决书时间的陈述虚假,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程某和胡某从未听胡方锦提及过涉案担保事宜,现胡方锦离世,徐某在宋广峰被刑事处罚后亦未积极主张相关权利与常理不符,程某、胡某认为该份借条虚假。最后,诉争房屋即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尚未经过析产继承,故胡方锦的遗产份额亦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侵害了程某的合法权利。2.一审程序违法。首先,胡方锦的母亲郑加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去世,而一审法院未将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未能依据胡某、程某的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采信了证人在之前庭审中的书面证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因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从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故胡方锦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徐某经与宋广峰一案的债权人代表委员会负责人联系,但未能得到明确回复,后来也联系不上了。而且徐某在此之前是否向该债权人代表委员会申请参与分配与本案无关联性。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某、胡某在继承胡方锦遗产范围内承担400000元担保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某、胡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宋广峰以沭阳县建陵中学彩印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胡方锦的担保下向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款,宋广峰向徐某出具借据,胡方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10月22日,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沭阳县建陵中学彩印厂有限公司、胡方锦归还该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宋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63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宋广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判处宋广峰有期徒刑九年,并退赔徐某涉案人民币4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胡方锦因事故死亡,其父先于胡方锦死亡,其母亲郑加英于2016年9月4日死亡,胡方锦生前与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胡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某、胡某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胡方锦的相关遗产。徐某曾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胡某在继承胡方锦的相关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任,后徐某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胡方锦保证责任未免除。本案中,案外人宋广峰向徐某借款400000元,胡方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涉案款项虽被列为宋广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但徐某与宋广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徐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在宋广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无过错,其与胡方锦之间的担保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程某、胡某以宋广峰的借贷行为被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胡方锦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胡方锦为借款人宋广峰向徐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人胡方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某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10月15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胡方锦承担保证责任,因宋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宋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徐某陈述其于2015年3月取得宋广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并得知其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同时,证人刘某、马某证实徐某在第一次诉讼后至胡方锦去世前曾多次向胡方��主张过权利。2015年5月徐某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胡某承担责任。由此可认定,徐某作为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房屋虽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在胡方锦名下(现由程某管理、使用),但该房屋系胡方锦生前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程某系房屋的共有人,享有房屋实际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胡方锦的遗产。程某、胡某作为胡方锦的法定继承���并要求继承胡方锦的遗产,现胡方锦留有遗产即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房屋实际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徐某要求程某、胡某在继承该房屋实际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对宋广峰退赔徐某4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程某、胡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宋广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程某、胡某在继承胡方锦遗产即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房屋实际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沭刑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中责令宋广峰退赔徐某4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由程某、胡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某、胡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某、胡某提供的证据为:1.宿迁日报2017年6月13日版。证明:宋广峰一案债权人代表委员会发出公告,要求宋广峰一案判决书认定的债权人到该案债权人处理小组登记债权并参与房屋分配。2.宋广峰一案债权人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徐某未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债权登记,宋广峰的财产亦正在刑事判决执行退赔的过程中,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讼条件。徐某质证称:1.对该份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此之前徐某并不知晓宋广峰一案债权人代表委员会已经成立,故无法及时主张参与分配。2.对宋广峰一案债权人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徐某系在宋广峰一案退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到法院提起诉讼,徐某并未放弃本案诉权,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宿迁日报内宋广峰一案债权人代表委员会发出的公告,徐某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宋广峰一案债权人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4月6日就徐某诉程某、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506号民事判决,后程某、胡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13民终2094号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徐某对涉案借款是否享有诉权;3.胡方锦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决对于遗产界定范围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首先,程某、胡某称胡方锦的母亲郑加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去世,而一审法院未将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本案中,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郑加英的法定继承人即胡方琪、胡方俊、胡方华、胡方莲和胡方玲的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向该五位法定继承人主张相应份额,系徐某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五位继承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程某、胡某称一审法院重审时在证人刘某、马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该两位证人证言属于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在本案原一审即(2015)沭民初字第0350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马某曾出庭作证,程某、胡某在该庭审中已就该两位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后该���虽被发回重审,但并不影响证人刘某、马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故一审判决采信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借款人宋广峰的行为虽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徐某与宋广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涉案担保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胡方锦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徐某未参与宋广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退赔程序,其仍有权要求胡方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程某、胡某称徐某向胡方锦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是以(2012)沭刑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充分依据,应当以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程某、胡某另称徐某参与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主张权利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最后,诉争房屋即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虽未经过析产继承,但能够确定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程某、胡某及郑加英的五个子���(胡方琪、胡方俊、胡方华、胡方莲及胡方玲),因胡方锦留有遗产系该房屋实际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而徐某自愿放弃向胡方琪、胡方俊、胡方华、胡方莲和胡方玲主张权利,故徐某仅有权要求程某、胡某在继承该房屋实际价值三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胡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735号民事判决;二、程某、胡某在继承胡方锦遗产即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政园小区6号楼4单元507室房屋实际价值三分之一的份额内,对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沭刑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中责令宋广峰退赔徐某4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由徐某负担2940元,由程某、胡某负担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某负担2433元,由程某、胡某负担48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