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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昌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权,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被告人刘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刘昌权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龟桥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龟桥路、龙江路交界处时,与杨某1无证驾驶并乘载杨某2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刘昌权及杨某1、杨某2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提取被告人刘昌权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昌权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昌权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昌权因本事故受重伤,需要治疗。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昌权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的拍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医院病历材料、被告人刘昌权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昌权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昌权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刘昌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昌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