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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陆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陆光海,李庆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光海,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光海、李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2日6时许,在省道河南省××祖师庙镇××村干渠桥桥头,李庆成驾驶皖N×××××车在干渠桥头左转弯时将正常行使的陆光海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致陆光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庆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光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陆光海受伤后当天入住固始县祖师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陆光海伤情为: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1、2肋骨骨折。2016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更换敷料,10天后拆除缝合线;2.左臂继续悬吊4-6周后加强肩关节锻炼;3.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再次手术);4.全休三月,定期门诊复查随访。陆光海在固始县祖师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415.35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415.04元。2017年3月10日,陆光海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光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陆光海二次手术费出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定陆光海二次手术需医疗费等合计5572元,为此,陆光海支付鉴定费1200元。皖N×××××车分别在财保六安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皖N×××××车于2016年4月12日过户至李庆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皖N×××××。原审认为,陆光海驾驶电动车与李庆成驾驶的皖N×××××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光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陆光海伤情、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陆光海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415.35元+7415.04元+5572元=15402.39元;2.营养费:(9天+15天)×30元/天=720元;3.护理费:(9天+15天)×33857元/年÷365天-200元=202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天)×10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900元;8.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17天=3034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387.6元,由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87.6元,被告李庆成赔偿1200元,对陆光海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光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187.6元。二、李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光海损失1200元。三、驳回陆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陆光海负担403元,李庆成负担917元。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陆光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光海答辩称:原审法院陆光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庆成未做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庆成驾驶皖N×××××车在干渠桥头左转弯时将正常行使的陆光海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致陆光海受伤、两车受损交通��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皖N×××××车分别在财保六安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陆光海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判决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陆光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