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薛梦婕与陈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苏平,薛梦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平,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梦婕,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陈苏平因与被上诉人薛梦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薛梦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梦婕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梦婕称是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借款给其,但如此大笔款项均以现金交付且不要求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对于薛梦婕提供的2016年1月2日的借条,是其受到薛梦婕跟踪、胁迫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开始写的是收条而非借条,说明其并未向薛梦婕借款。薛梦婕是因为向湖南安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瑞公司)投资失败而产生损失,薛梦婕认为是其帮助在安普瑞公司注册的责任,但薛梦婕投资系个人行为,投资风险应由薛梦婕自行承担,只要调查安普瑞公司的投资账户就能查明薛梦婕投资的事实,钱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因此薛梦婕并无证据证明其借款且实际借到案涉款项,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薛梦婕答辩称,其是借给陈苏平两笔款项共计16.4万元,陈苏平于2016年1月2日补写了一张借条,承诺一年后还钱,但陈苏平一直没有归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梦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陈苏平归还借款16.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梦婕提供了由陈苏平于2016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梦婕安普瑞投单费16.4万元,于2016年年底归还。针对本案借款过程,薛梦婕述称:其在几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陈苏平,陈苏平称有一个好项目叫安普瑞公司投资,但自己缺少资金,愿意以利息3分向朋友借钱。其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出借给陈苏平6.4万元,次日又从父亲处借了10万元出借给陈苏平,两笔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借款时有朋友陈春英、张亚群、吴志良等人在场。其由于资历浅、经验不足,也被高利息冲昏了头脑,借款当时没有让陈苏平出具借条。陈苏平答应每月月底可以去拿利息,但其每次去拿利息时,陈苏平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又推说到年底或第二年一次性支付,到目前为止,其没有拿到过一分钱利息。最后,其考虑到出借给陈苏平的钱手里没有证据,于是和钱某一起到陈苏平处,让陈苏平在2016年1月2日补写了借条。陈苏平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但是在胁迫下写的。其在镇江开会培训,薛梦婕和其所谓的“老公”钱某找到其闹事,不写条子就不让脱身,其怕影响不好才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和数额都是按照薛梦婕的要求写的,而且其记得当时写的是收条。借条所说的安普瑞公司早就在2014年年底就被查封,其不可能在2016年借款投资安普瑞公司。对薛梦婕陈述的借款过程不认可,事实是薛梦婕投资安普瑞公司后,该公司被查封导致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而陈苏平也在安普瑞公司有投资,其是通过一个介绍人认识薛梦婕的,该介绍人年纪较大不懂电脑,其帮薛梦婕在安普瑞公司注册了账号进行投资,后薛梦婕就认为是因此导致损失的。其认为这种投资风险,应由各自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薛梦婕解释称,其对安普瑞项目不清楚,也没有在安普瑞公司注册过账户进行投资,其只是借钱给陈苏平,是陈苏平说有一个安普瑞公司项目要去投资。陈苏平申请证人钱某到庭作证,钱某述称:其是专门帮人做私人调查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薛梦婕,2015年、2016年交接的时候,其陪薛梦婕去镇江找一个人,名叫陈苏平。薛梦婕称投资的一个单位的项目出事了,要找陈苏平。找到以后,薛梦婕就开始向陈苏平要钱,其是以薛梦婕老公的身份出现的,他们告诉陈苏平为了这个借款家里闹了矛盾,要求陈苏平还钱,可能说话的语气比较重,但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就是不让陈苏平走。他们本来想到陈苏平落脚的地方去,但陈苏平不让他们去,他们就让陈苏平写了一个借条。开始陈苏平写的是收条,他们觉得收条不妥,撕掉后让陈苏平重新出具了本案中薛梦婕提供的借条,两张条子的内容是差不多的。其听说,薛梦婕和陈苏平都是做投资项目的,后来公司不行了,钱没有着落了,就和其一起去找陈苏平。陈苏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其是在受到部分限制行为自由以及纠缠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而且一开始出具的是收条,后迫于无奈又重新写了并未真实借到款项的借条。另外从证人陈述的与薛梦婕的对话可以看出投资安普瑞公司导致损失的事实。薛梦婕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证人的一些说法不认可,陈苏平开始写的就是借条,没有写过收条。其也没有纠缠陈苏平不让他走,其出现在陈苏平面前时,陈苏平就理亏了,知道其是来要钱的,最后离开时双方都很和气。其作为一个女人无法胁迫陈苏平,带钱某去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梦婕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条是否合法有效;陈苏平是否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该借条。通常而言,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从陈苏平及证人钱某陈述的内容看,并未达到胁迫的程度,且即使存在胁迫行为,陈苏平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涉案借条合法有效,系陈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陈苏平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薛梦婕陈述的借款过程,结合钱某的证人证言,涉案借条是在催款过程中形成,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对于陈苏平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抗辩,亦不予采信。由此,薛梦婕与陈苏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16.4万元的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苏平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对于薛梦婕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薛梦婕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苏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梦婕支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薛梦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339元,由陈苏平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苏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6、11月27日向薛梦婕转账五笔共计80万元,该金额超过了薛梦婕主张的16.4万元借款,且转账时间在16.4万元交付时间之后,故其已不欠薛梦婕所称的16.4万元借款。薛梦婕质证认为,2014年11月26日陈苏平说要从其银行卡过一下账,把钱转给俞俊,陈苏平在当日与次日共向其银行卡上转账80万元,其于2014年11月27日就将该80万元全部转账给了俞俊,所以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陈苏平在二审中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苏平是否应归还薛梦婕主张的16.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薛梦婕主张的16.4万元借款事实,首先薛梦婕提供了由陈苏平写下的借条,在借条中明确载明,陈苏平向薛梦婕借款16.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因陈苏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写,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关于该笔款项的交付,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表明薛梦婕于2014年11月23日及次日向陈苏平交付了该笔款项,只是陈苏平在本案中认为该笔款项是薛梦婕的投资款,其早已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薛梦婕,故其不欠薛梦婕所说的借款。但陈苏平既未举证证明该款是薛梦婕用于投资的事实,亦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薛梦婕向其交付过80万元,故陈苏平在二审中称其已向薛梦婕归还80万元,不符合常理;而薛梦婕对该笔80万元款项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综合双方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薛金梦婕所主张的16.4万元是陈苏平借款,陈苏平应当依约按时归还。至于薛梦婕是否向安普瑞公司投资,并不影响陈苏平归还本案16.4万元借款的责任,因此陈苏平要求调查薛梦婕在安普瑞公司的投资情况,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陈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