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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黎秀萍、张环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秀萍,张环涛,李永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秀萍,女,l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环涛,男,l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住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芳,男,l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黎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环涛、原审被告李永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秀萍、被上诉人张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扬、原审被告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秀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所谓的向本案被告李永芳购买涉案土地纯属虚构,根本不存在李永芳出让土地之说,李永芳根本未实际收取该订金,李永芳已将该订金转交给了实际出让人。被上诉人根据被告李永芳身份证信息即可知,李永芳并非涉案土地建新小组村民,而是在惠东××××岭南人,李永芳是无权出卖他人土地的。实际上,被上诉人购买土地时就已知李永芳不是实际出让人,只是作为“中介”在帮忙居间介绍而已。现被上诉人一口咬定李永芳是出让土地方,要解除合同,纯粹是其为了拿回订金和违约金而杜撰的。本案实际情况为:涉案土地并非李永芳使用,李永芳作为居间介绍方,只是撮合这桩买卖而已,被上诉人提到的订金实际上是由李永芳交付给实际出让人的,而并非是作为自己的佣金属于自己所有。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屋地转让合同》内容多处矛盾,甚至最重要的土地信息都一而再,再而三出现不一致,在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述李永芳为保证人,如果李永芳是实际出让人,又怎么会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呢?李永芳缺席开庭,致使《屋地转让合同》等证据根本无法质证,对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也无从知晓。2、上诉人和李永芳从2009年开始分居,一直各自生活,李永芳的款项从未给过上诉人,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上诉人女儿、儿子以及李永芳嫂子都证实,上诉人和李永芳从2009年开始分居,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往来,上诉人的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李永芳抚养,李永芳也无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生活费、教育费等。2、上诉人自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7月份在平安保险公司做业务代表,有着稳定的收入,2015年8月份至今在珠江人寿公司任保险经理,收入颇丰,有能力独立生活,根本不需要李永芳任何接济。3、自2009年分居至今,李永芳从未向上诉人及其子女支付过任何费用,直至2016年4月份双方办理离婚手续。4、法院也可以查证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根本没有李永芳支付的任何款项。三、即使是李永芳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以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四、法院判决内容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倒数第三段中明确表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永芳已向其偿付了4万元”,而判项第二项中仍是以订金7.5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纯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环涛辩称,第一,上诉人诉称与李永芳2009年分居不符合事实,当时被上诉人购买地皮过程是由于上诉人经常到刘建伟的发廊洗头,与刘建伟说他们有地皮出售,刘建伟将此信息告诉刘日传,刘日传又告诉张环涛,后来被上诉人才与李永芳接洽,所以上诉人说不知情是与事实不符。第二,对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围的邻居及证人可以证实出售地皮很多年期间,上诉人与李永芳都共同居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李永芳述称,我本身就是做中介。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李永芳与原告签订的《屋地转让合同书》非法无效;2、两被告共同返还定金及违约金8万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定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环涛与被告李永芳所签订的《屋地转让合同书》所涉土地位于惠东××大岭镇大岭社区建新小组,原告张环涛并非惠东××大岭镇大岭社区建新小组村民,被告李永芳向原告转让该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屋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张环涛与被告李永芳在签订《屋地转让合同书》后,因被告李永芳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由被告李永芳退回收取的土地转让订金款75000元及补偿5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共8万元给原告,并据此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永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虽然与上述《屋地转让合同书》有关联,但其属于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性质属于独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是为解决双方土地转让合同而重新成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即欠款法律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永芳应按“欠条”约定退还土地转让订金款75000元及补偿5000元违约金,合共8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上述75000元土地转让订金款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芳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土地转让订金款75000元及5000元违约金,但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偿付,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秀萍与被告李永芳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永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黎秀萍向本院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仅能证实其夫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分配约定,该约定对其夫妻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合法权债人则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被告黎秀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李永芳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永芳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黎秀萍依法应对被告李永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环涛与被告李永芳所签订的两份《屋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李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黎秀萍对被告李永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芳、黎秀萍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保险从业资格证》和惠东县大岭镇彤星鞋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于2009年到2014年开了鞋厂,后来做保险,做保险工作到2016年,证明我上诉人一直从事其他工作,不需要用到李永芳的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2013年注册成立,当时他们夫妻是没有办离婚,虽然名字写的是上诉人名字,但不代表鞋厂不是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即使有鞋厂存在,不代表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保险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有这份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夫妻分居。我方认为该两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李永芳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属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审被告李永芳与被上诉人张环涛签订一份《屋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永芳转让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社区建新小组住宅用地220平方给张环涛,总价54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张环涛向李永芳账号付款75000元,当天李永芳写回一张收到张环涛定金75000元的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因合同书上约定的道路未建好,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第二期购地款。2015年10月27日,李永芳出具一份承诺给被上诉人,同意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7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5日,李永芳又出具一份承诺给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月20日前付清8万元给被上诉人。另查,上诉人与李永芳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上诉人认可,在李永芳出售地皮期间,其与李永芳均居住在位于大岭的自建房内,但两人于2009年开始已分居,只是同住一层楼。并认可原住房已于2015年出售,所取得购房款已用于还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永芳出售地皮,后因无法履行,李永芳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同意返还8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该承诺属于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李永芳出庭,对收取75000元定金及该定金尚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审被告尚未归还承诺返还的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黎秀萍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精神,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了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债务人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本案中,签订购买屋地合同及因屋地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转化为债务的过程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认为属于李永芳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即与原审被告李永芳分居,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往来,但根据庭审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2015年自建房出卖前,仍与原审被告李永芳一同居住在自建房的同一层楼,并非没有任何往来,上诉人提供一份保险从业资格证及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从事保险业及开办鞋厂,但不能证明双方财务分开,也不能证明鞋厂是上诉人个人经营,与原审被告毫无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故其主张是原审被告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