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凤琴与黄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琴,黄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10号原告:黄凤琴,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黄正保,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黄凤琴为与被告黄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琴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玉器拍卖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正保经人介绍向黄凤琴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7万元、5万元。两份借条载明如下:“今借黄凤琴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购买玉器去拍卖,如果成功有黄凤琴10%的提成,如果不成功付给黄凤琴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人黄正保将一颗和季小芳相同的三眼天珠做为抵押给黄凤琴,款清后天珠拿回。借款人:黄正保2012年10月24号”、“今借黄凤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以古化石天眼天珠和唐云的竹鹤芭蕉图画做以抵押,待还款时此两样东西由黄正保取回(三个月归回此款),否则任由黄凤琴处理此两个抵押物。借款人:黄正保2012年10月31号”。黄凤琴未拿到提��,也未处置抵押物。上述借款,黄正保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凤琴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7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2010号各方当事人:原告黄凤琴诉被告黄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9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2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