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盛秋菊与上饶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秋菊,上饶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683号原告:盛秋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曾用名:黄良富,系原告盛秋菊丈夫),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上饶博爱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现代城斜对面)。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童明月,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秋菊与被告上饶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做家务时不慎戳伤右手无名指,后入被告博爱医院救治,被告单位主治医生通过仪器检查后,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6年7月5日对原告施行右手第四指近节批骨切开复位+可吸收线内固定术。手术过程中,因主治医生处置不当,致使关节面无法复原。以后,主治医生又对原告的患指进行过多次外固定娇冶。最终原告右手无名指还是遗留下无法伸直、变形的终身残疾。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十级。综上所述,因被告医生的不当医疗行为致使原告遗留终身残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起诉。被告博爱医院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计算过高,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按照医疗过错鉴定的意见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原告不承担,这是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3、被告为鉴定垫付了4,0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原告盛秋菊做家务时不慎戳伤右手无名指,致右手指肿痛,活动受限18天,于2015年7月5日入被告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断端移位,入院当日即在指间麻下行右第4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可吸收线内固定术,给予活血化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65.06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为2,020.05元、个人支付945.01元),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原告发现患指无法伸直、变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进行鉴定,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博爱医院对原告盛秋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其过错(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方的过错(过失)参与度拟为25%-35%(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各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博爱医院在对原告盛秋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博爱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3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博爱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5%;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未计算参与度):1、医疗费:在被告博爱医院就医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数额;2、误工费:140元/天×90天=12,600元;3、护理费:因原告盛秋菊住院治疗6天,故其护理费为140元/天×6天=840元;4、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盛秋菊的伤残等级,数额为:26,500元/年×20×10%=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共计8,7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68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35%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博爱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238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鉴定费,实际赔偿数额为24,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秋菊各项损失计2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盛秋菊负担1,153元,由被告上饶博爱医院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冰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