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某、黄家宝等与陈焕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家宝,黄某1,黄某2,安怀凤,陈焕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311号原告:彭某。原告:黄家宝,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是黄某1的母亲。原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彭某,是黄某1的母亲。原告:安怀凤。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均是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黄艳春,均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黄家宝、黄某1、黄某2、安怀凤诉被告陈焕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黄家宝、黄某1、黄某2、安怀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被告陈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黄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黄家宝、黄某1、黄某2、安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8509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黄国波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种树、施肥、接送工人上下班等,每月工资约为3900元。2016年7月15日黄国波驾驶粤J×××××号摩托车接送其同事黄国信上下班途中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镇天湖聚胜堂路口时与严明康驾驶的粤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国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632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10.79元;5.误工费4500元;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共5000元,以上合计693748.2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不超过22206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585097.50元,原告已在另案中起诉严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8509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焕明答辩认为,一、黄国波的交通事故不是因提供劳务而发生,与被告无关。理由如下:1.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按照被告与黄国波等一群人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黄国波等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会区罗坑镇石堂村后方的牛角山(土名)的林地上提供计时工劳务,劳务内容是种树、施肥及除杂草等。黄国波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劳务地点,两者相距超过3公里。2.从黄国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发生事故当天下午黄国波没有出勤。按照被告与黄国波等一群人的约定和实际做法,计时工劳务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8时。即,如果黄国波下午出勤,必须在14时前到达劳务地点。但事故当天下午黄国波没有依时出现在劳务地点,却在14时3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3.黄国波去世后,黄国波的妻子向被告递交了当月的出勤天数统计表,作为领取劳务费的依据。该表格确认黄国波2016年7月15日下午没有出勤。二、原告现在声称黄国波是在前往出勤地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才有可能向接受劳务一方索赔,而黄国波尚未提供劳务。2.黄国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迟于出勤出发时间,黄国波发生事故时不是为了前往出勤地点。事故发生时是下午14时35分左右,而下午出勤的应到达出勤地点的时间是下午14时整。4.事故地点不是在出勤路线上,黄国波发生事故时不是为了前往出勤地点。黄国波生前居住在罗坑镇××村,劳务地点位于天湖××石堂村后方的牛角山。从聚胜堂村出发到石堂村牛角山,合理驾车路线是沿河堤直到石堂村,不行经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绕道交通事故的地点,路程增加3公里以上。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国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告声称黄国波是在接黄国信出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指派黄国波接黄国信出勤,被告也没有接送黄国信的义务。按照当地劳务市场习惯,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接送提供劳务一方到劳务地点的做法。参加到牛角山提供劳务的共有28人,其他人都没有接送的情况。2.如上文所述,从时间上和行车路线上分析,黄国波和黄国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为了前往劳务地点,不是在出勤途中。3.如上文所述,黄国波去世后,黄国波的妻子向被告递交了当月的出勤天数统计表,作为领取劳务费的依据。该表格确认黄国波2016年7月15日下午没有出勤。4.如上文所述,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黄国波有主要过错,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即使当时黄国波是接黄国信出勤,对黄国波造成自己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对黄国波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该责任方索赔,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四、黄国波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仅从这个角度分析,原告要求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五、虽然法律上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但本着帮助黄国波家属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善心,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安排黄国波老乡接待黄国波的家属亲友。除已向原告支付了慰问金现金5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黄国波及黄国信两人医疗费用4800元、伤者黄国信伙食费2000元、伤者黄国信护理费3965元、赵国军误工费1000元,合共已支付款项73765元,现在原告反而起诉被告,真让被告感到心寒。六、原告诉称黄国波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种树、施肥、接送工人上下班,每月工资约为3900元没有事实依据。黄国波生前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劳务的性质是不固定的,黄国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供劳务,若提供劳务半天就计算半天的劳务费。七、黄国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告主张黄家宝、黄某1两人按一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黄家宝、黄某1两人是语言能力上属于一级伤残,但是黄家宝、黄某1两人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是可以自理的。黄家宝、黄某1两人曾到罗坑镇从事劳务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实主张又提起雇员损害赔偿?本案首先要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及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即是说受害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由于两者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黄国波的亲属,可以选择向交通肇事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追偿,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但只能两者择其一。原告在起诉陈焕明之前已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过道路交通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严明康的雇主)支付原告赔偿款104579.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选择了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肇事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并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则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向另一责任人陈焕明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黄家宝、黄某1、黄某2、安怀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赵锦尚人民陪审员  黄粤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林剑艺书 记 员  吴云爱 微信公众号“”